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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运用“第一、二种形态”

发布日期:2017-08-08 信息来源: 字号:[ ]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四条规定,“监督执纪工作应当把纪律挺在前面,把握‘树木’与‘森林’的关系,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这是“四种形态”第二次写入党内法规。

  2015年,王岐山同志在福建调研时提出监督执纪要运用“四种形态”。在2016年召开的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再次强调“全面从严治党,要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2016年10月修订的《党内监督条例》首次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以党内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工作规则》第四条重申了这一规定,体现了监督执纪工作要始终把纪律挺在前面的根本要求。

  充分理解“四种形态”中前两种形态的重要意义

  “四种形态”是一个完整的有机体,环环相扣、逻辑严密。“四种形态”不是平均分配,每种形态所对应的对象有明显不同。对“多数”和“少数”的区分,体现的是党中央对全体党员干部谆谆告诫的耐心和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的决心。这就要求既要相信和依靠大多数,又要通过惩治极少数教育和警示大多数。

  “四种形态”不是平分秋色,各个形态之间呈现明显的违纪轻重和处置层次之分,需要进行不同的制度设计和探索实践。管住大多数要把丑话撂在前面,多提醒、治未病;处置少数违纪者要把纪律挺在前面,正歪树、治病树;严厉惩治极少数要把决心立在前面,壮士断腕,拔烂树。没有第一、第二种形态的广泛运用,就没有办法真正做到减存量、遏增量;没有第三、第四种形态的震慑力,第一、第二种形态就无法充分发挥警醒作用。

  当前,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但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在严肃惩治“少数”、“极少数”,“拔烂树”的同时,更要从第一、第二种形态入手,着眼常态、面向大多数,做到“治病树、护森林”,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用好谈话函询措施

  《工作规则》第四章对谈话函询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从《工作规则》条文来看,谈话函询主要是一种线索处置方式,其处理结果主要是运用第一种形态。如《工作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谈话函询中,“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这就是采用第一种形态进行处理。从监督执纪实践看,采用谈话函询处理的问题线索,通常也都是反映问题过于笼统、不具体或者有可能采用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方式了结的问题线索。

  运用谈话函询措施,须强化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把握好第一种形态和其他形态的关系。《工作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谈话函询中,发现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应予以了结澄清。第三款规定对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问题的,应再次谈话函询或进行初核。这就说明谈话函询的处理结果有可能是不处理,有可能是采用第二甚至第三、四种形态进行处理,需要在谈话函询实践中酌情把握,发现需要转入初核或立案审查的,要及时开展初核或立案审查。

  二是准确把握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和谈话函询的关系。根据《工作规则》规定,谈话函询是一种线索处置方式,而提醒谈话、诫勉谈话是一种具体措施,属于监督执纪的第一种形态。同时,根据《党内监督条例》和开展谈话提醒的有关规定,提醒谈话、诫勉谈话也是党委(党组织)和党的工作部门履行主体责任、开展党内监督的一种工作制度。如《党内监督条例》规定,对于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领导干部,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对于存在轻微违纪的领导干部,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对其诫勉谈话。对此,在工作中要准确把握,并与相关职能部门紧密配合,统一标准,各负其责,按职能分别开展有关工作,在数据统计中也不能混为一谈。

  准确把握“两个尊重、三个区分”原则

  《工作规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规党纪为准绳,把握政策、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这要求在执纪监督和执纪审查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特别在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时,要注意“两个尊重、三个区分”原则,即“尊重历史、尊重实情”和“把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与明知故犯而违纪违法的行为区分开来,把国家尚无明确规定时的探索性试验与国家明令禁止后有法不依的行为区分开来,把为加快发展的无意过失与为谋取私利故意违纪违法的行为区分开来”。其中,尤其是要准确区分为公与为私、故意与无意、之前与之后的关系,防止量纪处分照搬照套,实行“一刀切”,误伤改革者;同时也要避免以落实“两个尊重、三个区分”为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让违纪违法者得不到应有的惩处。

  总之,在量纪处分时,要始终坚持宽严相济原则,以取得政治、法纪、社会影响的最佳效果为目标,更好地发挥拔烂树、护森林作用。

  实践前两种形态要用好监督执纪和党内问责手段

  《工作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办法”。这就要求各地对监督执纪的简易程序、实施谈话函询工作要求等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则及程序。《工作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建议结合《党内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同有关职能部门沟通协商,建立健全廉政档案制度。

  同时,各级纪检机关要坚持和深化暗访、查处、追责、曝光“四管齐下”机制,在巡视巡察、督查问责、农村基层线索排查等工作中广泛适用第一、第二种形态,为减存量、遏增量发挥积极作用。此外,《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已经出台,规定对党组织可以采用检查、通报、改组的方式进行问责,对党员领导干部可以采用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方式进行问责。上述问责方式多数属于第一、第二种形态,建议在问责工作中,参照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要求,综合运用好不同的问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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